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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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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71年6月3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某,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71年6月3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某,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

监护人王某甲,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毕某甲的姐姐。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47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谢继周、薛建斌,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职工。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26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毕某某、毕某甲、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毕某某、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家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泽良,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委托谢继周、薛建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豫A4UU62号小型轿车沿博爱县鸿昌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被害人杨某某)相撞,致张某某、杨某某受伤,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报告,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涉案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毕某某、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乙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乙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毕某某、毕某甲因交通肇事致张某某死亡的医疗费35543.6元,误工费491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91元,死亡赔偿金2911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39.6元,鉴定费25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410元,定损费50元,共计657589.2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泽良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乙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9571.27元,误工费6822.4元,护理费271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452元,伤残赔偿金11017.9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金10000元,共计42302.25元。

被告人王某乙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自己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谢继周、薛建斌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同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请求过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应赔偿,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刑事法律依据,同意在王某乙所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豫A4UU62号小型轿车沿博爱县鸿昌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被害人杨某某)相撞,致张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8月6日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腾飞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为治伤,张某某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4天,花去医疗费34593.67元;杨某某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9571.27元。

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王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乙除将自己所投交强险和商业险权益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害人外,再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毕某某、毕某甲各项经济损失61000元(含已经支付的19000元),再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000元(含已经支付的7000元),并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肇事的豫A4UU6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购买有30万元商业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毕某某、毕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报告,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涉案、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行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王某乙自动报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由于被告人王某乙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请求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赔偿;所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缺乏刑事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进行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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