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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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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8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8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NC78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县竹沟镇王岗村交警中队西80米处时,与由南往北过路的行人彭金枝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彭金枝受伤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确山县交警大队认定,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朱××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朱××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NC78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县竹沟镇王岗村交警中队西80米处时,与由南往北过路的行人彭金枝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彭金枝受伤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确山县交警大队认定,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与被害人彭金枝的近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彭金枝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朱××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供述:2014年12月06日12点05左右,我去竹沟鲍棚村送管子,送完管子后我就驾驶着豫QNC787号轻型货车沿着确泌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到王岗去石滚河那个路口处,我老远看到路南侧站着一个老年妇女,于是我就驾驶车辆刻意的沿着确泌公路的中间行驶,想着离她远点,我看到她一直在路南侧站着,当我驾驶车辆沿着道路中间继续向东行驶快走到她跟前时,这时她突然开始由南往北过路,由于当时我离她已经很近了,于是我就采取往左捞方向同时赶紧刹车,但是在我避让的过程中,我驾驶的豫QNC787号轻型货车还是在道路的北侧与这名由南往北过路的老年妇女撞在了一起,我车辆右侧倒车镜扫到那名妇女的左胸部,事故发生后我驾驶车辆向东缓冲了一段距离后停在了道路的北侧,我下车看到有人受伤,我就拨打120救人,对方有人报警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第2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载明,被害人彭金枝系闭合性腹部损伤并开放性腹部损伤而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制动、转向部件齐全有效,右前灯光损坏。

5、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4)第18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6、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朱××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7、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双方达成协议,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2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朱××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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