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11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女,1991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12月27日,由被告人姚××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在姚××的卧室里王某某和姚××一起吸食了冰毒。二、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姚××和王某某一起到明港购买冰毒后回到姚××家里,二人在姚××的卧室里一起吸食了冰毒。三、2014年夏天的一天,由被告人姚××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在姚××的卧室里王某某和姚××一起吸食了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