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廷华,曾用名祝毛旦,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83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1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廷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祝廷华在本组赵某某家因纠纷将祝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祝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祝廷华的供述,被害人祝某乙的陈述,证人祝某甲、赵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廷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祝廷华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祝廷华因故在其兄祝某甲家将祝某乙的头部打伤,致祝某乙左侧颞叶见团块状混杂密度影,周围见低密度水肿。经鉴定,被害人祝某乙的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祝廷华已垫付被害人祝某乙部分医疗费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祝廷华的亲属于被害人祝某乙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祝廷华的亲属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祝某乙经济损失3万元,已履行,被害人祝某乙对被告人祝廷华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祝某乙陈述:案发当天上午,我在祝毛旦的哥家帮忙干活,干到中午吃饭的时候,我坐在祝毛旦的哥家北屋客厅东边沙发吃饭,祝毛旦从外边到他哥北屋客厅里就打我,把我打倒地上打晕了,我也记不清祝毛旦都是咋打的我了。后来,我就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治伤了。我的头被祝毛旦打伤了。当时有祝毛旦的哥和祝毛旦的嫂子在场。 2、证人祝某甲证实:这几天我在垒我家院子西边的院墙,2014年11月24日上午,祝某乙在我家给我帮忙,等到中午11点多的时候,祝某乙就在我们家吃饭。我们正在我家客厅里吃饭的时候,我弟祝廷华从我家外面进来了,他一进屋就朝祝某乙头上打了两拳,祝某乙坐在沙发上用手推祝廷华但是没有推到祝廷华,祝廷华就拉着祝某乙把祝某乙往门上撞,祝某乙脚一滑就倒在地上了,祝廷华就抓着祝某乙的肩膀往地板砖上撞祝某乙的后脑勺,撞了两下后,我就上前去一拳把祝廷华推开了,祝廷华就跑了。祝某乙当时就被撞晕了。 3、证人赵某某证实:我丈夫祝某甲的弟弟祝廷华在我家西边住,这几天我家在垒西边的院墙。祝某乙当天早上吃过饭来给我们帮忙,上午10点多的时候,祝廷华一直站在他家的房顶上踢我家的铁皮房子,祝某甲就说祝廷华了,祝廷华就找了个凳子坐在他家的房顶上不提名字的骂人,我们没有搭理他。上午11点多,我、祝某甲、祝某乙就坐在我家客厅里吃饭,祝廷华从我家门外进来了,他一进屋就开始打祝某乙,先是朝祝某乙脸上扇了两巴掌,然后又拽着祝某乙的衣领把祝某乙的头往我家客厅的地板砖上撞,撞了两下以后,祝某甲赶紧上去打了祝廷华两巴掌,祝廷华就跑出去了。 4、被告人祝廷华供述:2014年11月24日上午,我哥祝某甲家拉院墙,紧挨着我家厨房后墙,占住我的宅子了,我堂弟祝某乙说话挑拨我和祝某甲的关系,祝某乙具体是咋说的,我记不清了。我叫祝某乙走,祝某乙没有走,我气得慌,上午12点左右,我在家喝点酒后到祝某甲家,当时祝某乙正在祝某甲家北屋客厅东边沙发上坐着,我上去用手抓祝某乙的衣领子拉祝某乙,祝某乙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我摁住祝某乙把祝某乙摁倒沙发上,祝某甲把祝某乙拉起来,我拉着祝某乙往外走,我用的劲比较大,把祝某乙拉滑倒地上,我用手朝祝某乙脸上打了两巴掌,之后,我用手抓住祝某乙的衣领子拉祝某乙起来,祝某乙挣着不起来,我的手猛一丢,祝某乙的头碰地上了,祝某甲吵我,之后,我就从祝某甲家走了。后来我在确山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照顾祝某乙。 5、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祝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6、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6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祝某乙的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7、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祝某乙对被告人祝廷华表示谅解的情况。 8、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祝廷华的身份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83)法刑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祝廷华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3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廷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廷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廷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何伟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