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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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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26日被确山县公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9月份、10月份,被告人宁××三次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吸毒场所及毒品。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宁××的供述,证人姚某某、钟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宁××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被告人宁××在确山县金龙大酒店415房间容留姚某某、王某某、钟某某吸食冰毒;2、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宁××在确山县兰花苑商务酒店311房间容留姚某某、钟某某吸食冰毒;3、2014年10月22日夜,被告人宁××在确山县金地大酒店514房间容留马某某、钟某某吸食冰毒。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姚某某证实: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钟某某给我打电话,喊我去确山县城里的金龙大酒店吸毒。我到了金龙大酒店四楼或者五楼的一个房间里,发现宁××、钟某某、王俊茹也在房间里,然后我们四个一起吸冰毒了。宁××开的房间,宁××准备的冰毒和吸毒工具。2014年夏天的一天,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给钟某某打电话,钟某某说他在兰花苑宾馆三楼的一个房间里,具体哪个房间我记不清了。然后我到钟某某说的房间之后,发现宁××自己在房间内,过了一会儿,钟某某也过去了,我们三个就一起吸冰毒了,宁××准备的冰毒和吸毒工具。

2、证人钟某某证实:2014年三月份的一天,宁××在金龙大酒店开了个房间,打电话让我去吸两口,我是夜里去的,我记得好像是四楼的一个房间。当时除了宁××和姚某某以外,还有一个叫王俊茹的女的,宁××准备好吸毒工具和冰毒,王俊茹、宁××、姚某某我们四个都吸了,吸完之后我就走了。2014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姚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儿,手里有东西不?我知道姚某某也想吸毒了就说我在兰花苑宾馆。实际是宁××在兰花苑宾馆已经开了房了,打电话让我去兰花苑玩,我当时还没有去兰花苑。我让姚某某提前去了。我是夜里去的兰花苑三楼311房间,我去时姚某某和宁××他们两个都在,他们都在那儿吸着,我就也吸了几口,我在那儿玩了大约半小时时间就走了,我走时姚某某和宁××还在。2014年10月份,那次是在金地大酒店514房间。马某某从平舆过来,宁××让他的女朋友在金地大酒店514开的房间,他们三个在那个房间里住的。宁××喊我去金地大酒店去玩,还说马某某也来了。我就知道是喊我去溜冰也就是吸毒的。我是晚上去的,当时宁××、马某某还有宁××的女朋友都在,停了一会儿宁××拿了一点冰毒和准备好的吸毒工具我和宁××、马某某都吸了。我记得宁××的女朋友没有吸。我总共在那儿一个多小时就走了。

3、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春天,有一天夜里宁××还是姚某某喊我去金龙大酒店去溜冰也就是吸毒,我是和姚某某一起去,我们两个到了金龙大酒店一个房间里,具体几楼我记不清了。那房间是宁××开的,我们去时一个叫龙哥的还有宁××都在那儿,冰毒和吸壶是谁准备的我记不清了,我们四个先后都吸了几口,吸完之后我和姚某某走了。

4、证人马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2日,宁××给我联系去找我,我准备和他一起到确山要工资,后来宁××联系了一个人,我不认识,宁××问那个人买了一小袋子冰毒,我没看清楚宁××给了那个人多少钱,然后我们就一起回确山了,宁××女朋友在金地大酒店514开的房间,去了之后,宁××打了个电话,然后有个五十多岁的老头儿也去了,去了之后,我们三个用宁××自己做的吸毒的壶吸得冰毒,吸了之后,那个五十多岁的男的先走了。宁××的女朋友没有吸毒。

5、证人贾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2日早上,我和我朋友宁××、马某某在金地大酒店514房间里休息,我没有吸毒,他们两个吸没有我不知道。房间费和押金200元钱是宁××给我的。我用一个名为“陶俊企”身份证登记的房间。这个身份证是我几个月前捡的。

6、被告人宁××供述:我容留了钟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和平舆县的马某某吸毒了。其中在金地大酒店吸毒时有我、马某某、钟某某,兰花苑商务酒店吸毒时有我、姚某某、钟某某,金龙大酒店吸毒时有钟某某、姚某某、王某某。这三次酒店房间都是我开的。第一次是2014年春节后3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金龙大酒店415房间开了房,王某某和我联系后和姚某某一起过去了,夜里钟某某也过去了,我们四个先后都在那个房间里吸了冰毒。冰毒我和姚某某都分别准备好了。我们几个在房间里用矿泉水瓶子做的吸壶。吸完之后他们几个都先后回去了。第二次是2014年九月份的一天夜里,那次在兰花苑的311房间。姚某某和我联系后过去的,后来钟某某也去了,我和钟某某、姚某某三人在那个房间里先后都吸了冰毒。吸完之后他们俩先后都走了。第三次就是2014年10月22日夜在金地大酒店514房间那次,我和钟某某、马某某吸的冰毒,23号我和马某某就被公安人员抓着了。当时钟某某没有被抓。

7、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10月22日,确山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宁××抓获,并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鉴定,该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8、客房情况、住宿账单明细证实了被告人宁××在金龙大酒店、确山县兰花苑商务酒店店开房的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一张名为“陶俊企”身份证,并且2014年10月22日以陶俊企的姓名在金地大酒店514房间住宿的情况。

10、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姚某某、马某某、宁××冰毒检测试剂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并被强制戒毒。

11、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宁××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宁××主动缴纳罚金8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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