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14时25分左右,被告人代××酒后驾驶豫QCG60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确山县盘龙镇建设街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同向后方王某某停放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代××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4.0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和收条,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