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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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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柏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60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柏林,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人马柏林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4日因犯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60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柏林,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人马柏林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月1日被释放。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5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楠茜、赵天宇,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柏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柏林及辩护人吴楠茜、赵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l、2014年3月份的一个星期天下午17时,马柏林伙同他人在周口市发往商水的3路公交车上,将受害人张X口袋内的手机盗走后逃离,后马柏林使用该手机至今,现该手机已被我局扣押,并退还给受害人张X。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220元。

2、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李晓晖(另案处理)在周口市交通路汽车站候车厅乘钱X不备将其口袋内的三星NOTl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交于马柏林。马柏林明知是赃物而使用该机至今。现该手机已被扣押并退还受害人钱X。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1210元。

3、2014年3月8日晚上,李晓晖(另案处理)在周口市五一广场附近,乘程X不备将其口袋内的手机盗走,后李晓晖以低价将该手机卖于马柏林。马柏林明知是赃物而低价购买,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3170元。

4、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晓晖伙同他人在周口至商水公交车上,乘吴X不备将其苹果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低价卖于马柏林。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1480元。

5、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李晓晖伙同他人在周口市人民路专医院一楼皮肤科门诊,趁朱X不备,将其口袋内三星NOT2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卖于马柏林,马柏林明知是赃物而低价购买,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21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柏林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柏林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柏林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后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柏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手机不是其盗窃的,是买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出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1、被告人不是犯意的提起人;2、被盗赃物已部分追回;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犯罪

2014年3月份的一个星期天下午17时,被告人马柏林伙同他人在周口市发往商水的3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张X口袋内的手机盗走后逃离,后马柏林使用该手机至今,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220元。目前,该手机已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张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柏林的供述;被害人张X的陈述;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张X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周川价证鉴字(2014)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1、2014年2月份,被告人马柏林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三星NOT1手机而予以购买、使用,经物价鉴定该三星手机价值1210元。目前,该手机已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予以扣押,并已退还被害人钱X。

上述事实,有马柏林的供述;被害人钱X的陈述;证人李晓晖(另案处理)、侯强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钱X提供是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联通公司话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周川价证鉴字(2014)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4年3月,被告人马柏林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三星NOT3手机而予以购买,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317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柏林的供述;被害人程X的陈述;证人李晓晖(另案处理)的证言;书证:情况说明、联通公司话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周川价证鉴字(2014)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14年3月,被告人马柏林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苹果4手机而予以购买,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14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柏林的供述;被害人吴X的陈述;证人李晓晖(另案处理)的证言;书证:吴X提供的手机盒子,马柏林手机号15538659899使用串号为013674005265900手机通话记录;鉴定意见: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周川价证鉴字(2014)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14年3月,被告人马柏林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三星NOT2手机而予以购买,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21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柏林的供述;被害人朱X的陈述;证人李晓晖(另案处理)的证言;书证:朱X提供的手机盒子,马柏林手机号15538659899使用串号为355546056933420手机通话记录;鉴定意见: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周川价证鉴字(2014)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合证据:

1、马柏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3、抓获经过;

4、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柏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柏林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手机不是其盗窃的,是买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盗窃罪。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辨认笔录,以及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马柏林身上扣押的被盗手机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均予以否认,但被告人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故被告人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柏林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黄 华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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