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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喜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喜,曾用名黄美霞,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喜,曾用名黄美霞,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逮捕,2014年1月23日因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喜及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黄喜在周口市北花园菜市场自己经营的干菜店里,使用工业用火碱(主要成份氢氧化钠)加工(浸泡)鱿鱼六、七十斤销售给群众,销售金额五百多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喜使用有毒、有害的工业用火碱加工鱿鱼,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无证据证明用火碱泡鱿鱼有毒,也无证据证明吃了这些鱿鱼之后对人体有害,认识到不应该用火碱泡鱿鱼。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案发前不知道不能用火碱泡鱿鱼,获利很小,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到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黄喜在周口市北花园菜市场自己经营的干菜店里,使用工业用火碱(主要成份氢氧化钠)加工(浸泡)鱿鱼六、七十斤销售给群众,销售金额五百多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接处警登记表》1份、第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1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扣押物品清单2份、邢X提供的2013年5月24日中泰化学成品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关于对扣押的氢氧化钠未做出成分检测的情况说明》1份、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的《关于对黄喜所销售的鱿鱼未作出检验鉴定的情况说明》1份,物证:扣押物品的照片2张、黄喜用烧碱泡的鱿鱼照片1张,证人:李X、邢X、殷X的证言,被告人黄喜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喜违反国家规定,在自己泡制的鱿鱼中添加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用烧碱(氢氧化钠)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无证据证明用火碱泡鱿鱼有毒,也无证据证明吃了这些鱿鱼之后对人体有害的辩护意见;经查,工业用烧碱(氢氧化钠)属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在其泡制鱿鱼时明知添加的是非食品原料工业用烧碱(氢氧化钠),仍然添加该物质用于泡制鱿鱼并销售给群众食用,因此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意见,与其所犯罪行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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