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26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贺超,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9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贺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贺超及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30日12时许,黄贺超伙同“二东”窜至荷花市场南门附近,将史X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小米2S手机盗走(鉴定价值1100元),后把手机卖给漯河的一个人。 2、2014年4月3日,黄贺超伙同“二东”窜至荷花市场东门附近,“二东”负责放风。黄贺超用镊子将刘X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盗走(鉴定价值1200元),后以160元的价格卖给漯河的一个人,卖得的钱黄贺超用于和“二东”一起买毒品吸食。 3、2014年4月18日15时许,黄贺超伙同“二东”窜至荷花市场南门附近,“二东”负责放风,黄贺超将宋X三轮车上挎包内的一部白色联想牌手机(鉴定价值180元)和一部白色杂牌手机盗走,联想手机案发后在黄贺超家中搜出,杂牌手机黄贺超卖给漯河的一个人。 4、2014年5月6日18时许,黄贺超伙同“二东”窜至光荣路与育新街交叉口西北处,黄贺超负责放风,“二东”拉开一辆小货车的驾驶室内,正在拿驾驶室里东西时被群众发现,“二东”逃跑,黄贺超被当场抓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贺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贺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贺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小米手机不是真的,是高仿小米手机。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不是犯意的提起人;2、被盗赃物已部分追回;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黄贺超伙同他人窜至荷花市场南门附近,将史X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小米2S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为11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史X的陈述;被告人黄贺超的供述;鉴定意见: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周川价证鉴字(2014)081号关于小米和步步高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黄贺超伙同他人窜至荷花市场东门附近,被告人黄贺超用镊子将刘X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为1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贺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X的陈述;被告人黄贺超的供述;鉴定意见: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周川价证鉴字(2014)081号关于小米和步步高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2014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黄贺超伙同他人窜至荷花市场南门附近,被告人黄贺超将宋X三轮车上挎包内的一部白色联想牌手机(鉴定价值为180元)和一部白色杂牌手机盗走,联想手机案发后在被告人黄贺超家中搜出。目前,白色联想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贺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害人宋X的陈述;鉴定意见: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周川价证鉴字(2014)053号关于联想A278t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2014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黄贺超伙同他人窜至光荣路与育新街交叉口西北处,被告人黄贺超负责放风,另外一人拉开一辆小货车的驾驶室内,正在拿驾驶室里东西时被群众发现,另外一人逃跑,黄贺超被当场抓住。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贺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证人康永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有综合证据: 1、书证 (1)被告人黄贺超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3)释放证明书; (4)关于黄贺超盗窃案补充侦查说明; (5)领条。 2、物证:镊子一把。 3、被告人黄贺超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贺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贺超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贺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 华 审判员 朱景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