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263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二孬,男,1963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4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11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抓获后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岩,男,1978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中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鑫,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二孬、李岩犯故意伤害罪(致死),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二孬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被告人李岩及其辩护人李中海、王鑫、被害人家属诉讼代理人李二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1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二孬在周口市荷花市场南门汽车站登三轮拉货,在汽车站门口因占道和受害人郑X发生口角各自离开,后刘二孬在荷花市场四期商户何伟店铺附近见到郑X,又和郑X发生争吵,何伟(已判刑、死亡)随即上前拽住郑X往其头部击打,刘二孬拽住郑X往其身上跺,李岩看到后,随即上前拽住郑X往其身上踢,三人对郑X拳打脚踢后,致使郑X倒地后死亡,经法医检验,郑X系头部被他人用钝器作用导致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而死亡。 2、2014年4月26日15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金海路书缘阁小区大门口,李岩伙同王X、王XX、李X等人(另案处理)因停车占道问题,和受害人韩X发生争执,后李岩伙同王X等人对韩X进行殴打,致使韩X受伤,经鉴定,韩X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已决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二孬、李岩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李岩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二孬、李岩在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岩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辩称,自己对发生纠纷的原因不知道,自己看到的时候,何伟和刘二孬和被害人就在一起撕扯了,自己把何伟拉到一边,被害人跟着过来了,嘴里还骂着,然后何伟还要上去打,自己就对被害人说别骂了,何伟把被害人打倒后自己就轻轻地踢了被害人大腿外侧两下,目的是让被害人走,不让他和何伟再发生撕扯。被害人站起来后推着车子往前走,嘴里还在骂,然后何伟就又跑过去用拳头打被害人的头部,自己没有和被害人有肢体上的接触。案件发生后,自己一直在周口,并不知道自己在网上被追逃,公安机关的人也没有找过自己。知道自己当时的行为冲动了,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辩称,被告人李岩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李岩在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案发时被告人李岩起辅助次要的作用,犯罪行为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影响不大。被告人李岩自归案至庭审一直认罪悔罪,其家属均愿意同被害人家属调解,尽量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岩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二孬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辩称,自己和被害人是因为骑车走路发生的争执,何伟过来问自己发生争执的原因,然后,自己和何伟、李岩几人围着被害人打了起来。自己是用脚踢的被害人腿部,何伟是用胳膊揽着被害人的脖子,朝被害人的头部打的,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辩称,案发前被告人刘二孬和被害人因小事发生争执,被害人死亡不是被告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3月2日下午,在周口市川汇区荷花市场四期商户何伟店铺附近,被告人刘二孬与在周口市荷花市场南门汽车站登三轮拉货的被害人郑X因故发生争吵,何伟听到后便上前和刘二孬一起同郑X发生撕扯,李岩看到后也过去帮忙。在厮打过程中,何伟用拳头朝郑X头部击打,刘二孬、李岩往郑X身上跺,致郑X倒地,郑X被打到又后站起来继续骂何伟,何伟上前拽住郑X用起拳头击打其头部,致郑X倒地,刘二孬、李岩亦用脚踢郑X,后郑X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郑X系头部被他人用钝器作用导致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而死亡。 经本院支持调解,被告人李岩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X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五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二孬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X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二万元人民币,均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二孬、李岩供述、同案犯何伟供述、证人刘X、康X、何X、魏X、冯X等人证言,书证:原周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刑事案件立案报告1份、李岩、刘二孬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刘二孬的《的逃人员登记/撤销表》1份、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周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1份、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1份、周口市看守所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关于刘二孬羁押证明1份、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案件侦办大队2014年7月25日情况说明一份、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1份、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2、2014年4月26日15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金海路书缘阁小区大门口,李岩伙同王X、王XX、李X等人(另案处理)因停车占道问题,和受害人韩X发生争执,后李岩伙同王X等人对韩X进行殴打,致使韩X受伤,经鉴定,韩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岩一次性赔偿韩X各种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岩供述,同案犯王X供述,被害人韩X陈述,证人王XX、何X、商X、张X等人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1份、调解协议书1份、韩X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谅解书1份、鉴定意见周公刑鉴字(2014)5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周公刑鉴字(2014)7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周公刑鉴字(2014)5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周公刑鉴字(2014)5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辨认笔录5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