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57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晓晖,又名李领,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3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晖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晖及其辩护人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晓晖在周口市交通路中心汽车站周口发往郸城的客车上,乘被害人徐X不备,将被害人徐X放在行李架上的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和一个苹果mini平板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480元。 2、2014年4月7日,被告人李晓晖在周口市交通路中心汽车站西边小吃摊,乘被害人任X不备,将其放在身边的黄色提包盗走。包内有13元现金,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该戒指价值629元。 3、2014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晓晖在周口市交通路中心汽车站周口发往鹿邑的客车上,乘被害人李X不备,将其放在身边的灰色钱包盗走。李X的包内装有四、五元现金。 4、2014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李晓晖在周口市交通路中心汽车站候车大厅,乘被害人周X不备,将其放在身边坐椅上的棕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四、五元。 5、2014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晓晖在周口市交通路中心汽车站周口发往太康的客车上,乘被害人张X不备,将其放在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100余元。 6、2014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李晓晖在周口市交通路中心汽车站周口发往濮阳的客车上,乘被害人刘X不备,将其放在身边的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二、三百元。 7、2014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晓晖在周口市交通路中心汽车站周口发往焦作的客车上,乘被害人史X不备,将其放在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后被史X发现,李晓晖将其钱包还给史X,经清点,被盗人民币500元。 8、2014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晓晖在周口市交通路中心汽车站周口发往太康的客车上,乘被害人李XX不备,将其放在身边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 9、2014年2月5日中午,被告人李晓晖在周口市交通路中心汽车站周口发往民权的客车上,乘被害人王X不备,将其放在身边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几百元。 10、2014年3月8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李晓晖在七一路二小的站牌附近,乘被害人程X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盗走,该手机为(N9006)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170元。 11、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晓晖在周口汽车中心站大厅内,乘被害人钱X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黑色三星NOTE1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10元。 12、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晓晖伙同他人来到3路公交车上,乘被害人吴X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80元。 13、2014年2月底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晓晖伙同他人来到周口市人民路专医院皮肤科门诊部,乘被害人朱X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黑色三星NOTE2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80元。 14、2014年5月7日下午,李晓晖骑着白色踏板摩托车来到周口市七一路工农路口同和堂门口,乘被害人智X和其妻子不备,将其放在旁边的黑色提包偷走。李晓晖得手之后骑摩托车离开现场时,在路边的石堆处摔倒,将脸部摔伤。包内有现金170元,一枚金戒指、一枚银戒指、一个银镯子等物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晓晖在公共场合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累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晓晖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第2、3、5、7至10、12、13起没有参与,其他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晓晖虽多次实施盗窃犯罪,但数额较小,且指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第3、5、9起指控事实是孤证,第10、12、13起应结合另案处理的马柏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晓晖在周口市交通路中心汽车站周口开往郸城的客车上,乘被害人徐X不备,将徐X放在行李架上的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和一个苹果mini平板电脑。该电脑已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晓晖供述: 2、被害人徐X陈述: 3、证人春X证言: 4、书证:受案登记表。 5、辨认笔录: 6、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二)2014年4月7日,被告人李晓晖在周口市交通路中心汽车站西边小吃摊将任X放在身边的黄色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3元、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该戒指价值6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李晓晖供述: 2、被害人任X陈述: 3、书证:受案登记表。 4、辨认笔录: 5、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有辨认笔录在案,足以认定。 (三)2014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晓晖在周口市交通路中心汽车站周口发往鹿邑的客车上,乘被害人李X不备,将其放在身边的灰色钱包盗走。李X包内装有人民币四、五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晓晖供述: 2、被害人李X陈述: 3、书证:受案登记表。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反映被盗时间、地点基本一致,且有报案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四)2014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李晓晖在周口市交通路中心汽车站候车大厅,将周X放在身边坐椅上的棕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四、五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晓晖供述: 2、被害人周X陈述: 3、书证:受案登记表。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五)2014年3月11日上午,被害人张X在周口市交通路中心汽车站周口发往太康的客车上提包内的钱包被盗,张X报案称包内有现金1300余元等物品。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被告人李晓晖供述: 2、被害人张X陈述: 3、书证:受案登记表。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反映作案时间、地点、被盗物品不一致,且辨认笔录不具有排他性,本院不予确认。 (六)2014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李晓晖在周口市交通路中心汽车站周口发往濮阳的客车上,将被害人刘X放在身边的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二、三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晓晖供述: 2、被害人刘X陈述: 3、书证:受案登记表。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七)2014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晓晖在周口市交通路中心汽车站周口发往焦作的客车上,将史X放在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后被史X发现,李晓晖将钱包还给史X。史X经清点,被盗现金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晓晖供述: 2、被害人史X陈述: 3、书证:受案登记表。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业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八)2014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晓晖在周口市交通路中心汽车站周口发往太康的客车上,将被害人李XX放在身边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李晓晖供述: 2、被害人李XX陈述: 3、书证:受案登记表。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业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九)2014年2月5日中午,被告人李晓晖在周口市交通路中心汽车站周口发往民权的客车上,将被害人王X放在身边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几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李晓晖供述: 2、被害人王X陈述: 书证:受案登记表。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业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十)2014年3月8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李晓晖在七一路二小的站牌附近,将程X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晓晖供述: 2、被害人程X陈述: 3、证人马X证言: 4、书证:马X使用该手机的电话串号。 5、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业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十一)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晓晖在周口汽车中心站大厅内,将钱X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黑色三星NOTE1手机盗走。该手机已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晓晖供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侯X证言: (2)证人马X证言: 3、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 (2)证明: (3)领条。 (4)马X使用该手机的电话串号。 4、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1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十二)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晓晖伙同他人来到3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吴X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晓晖供述: 2、被害人吴X陈述: 3、证人马X证言: 4、书证: (1)吴X提供的手机盒子照片。 (2)马X使用该手机的电话串号。 5、鉴定结论书:该手机经鉴定价值148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业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十三)2014年2月底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晓晖伙同他人一起来到周口市人民路专医院皮肤科门诊部,将朱X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黑色三星NOTE2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晓晖供述: 2、被害人朱X陈述: 3、证人马X证言: 4、书证: (1)朱X提供的手机盒子照片。 (2)马X使用该手机的电话串号。 5、鉴定结论书: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8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业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