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赵春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春堂,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5日因涉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春堂,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逮捕。2014年1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堂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堂及辩护人陈东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春堂在周口市X菜市场自己经营的干菜店里,用工业用烧碱(主要成份氢氧化钠)加工(浸泡)鱿鱼销售给群众。共加工(浸泡)五六次,每次泡一、二斤干鱿鱼,销售七、八十元,共销售金额约四、

五百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春堂使用有毒、有害的工业用火碱加工鱿鱼,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国家出台相关的食品安全规定后,没有及时广泛宣传,被告人不知道销售用工业火碱加工鱿鱼是犯罪行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销售的量小,时间短,获利小;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春堂在周口市X菜市场自己经营的干菜店里,用工业用烧碱(主要成份氢氧化钠)加工(浸泡)鱿鱼销售给群众。共加工(浸泡)五、六次,每次泡一、二斤干鱿鱼,销售七、八十元,共销售金额约四、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接处警登记表》,第三分局治案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1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赵X提供的2013年5月24日中泰化学成品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关于对扣押的氢氧化钠未做出成分检测的情况说明》,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的《关于对赵春堂所销售的鱿鱼未作出检验鉴定的情况说明》,袋装氢氧化钠和赵春堂用烧碱泡鱿鱼的照片;证人赵X、马X的证言;被告人赵春堂的供述;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堂违反国家规定,在自己泡制的鱿鱼中添加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用烧碱(氢氧化钠)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如下:

被告人赵春堂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朱景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