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9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旺松,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于商水县。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旺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旺松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10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人邝旺松在川汇区五一路南段杨庄其租房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X“老黄皮”(含海洛因)二包,杨X即在邝旺松的租房处吸食。 二、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邝旺松在其租房处四次分别以每包70元的价格卖给房主陈X“老黄皮”(含海洛因)二包,以50元的价格卖给陈X“老黄皮”(含海洛因)二包,陈X买后随即在邝旺松租房处吸食。 三、2014年10月12日12时左右,被告人邝旺松在其租房处以270元的价格卖给杨X“老黄皮”(含海洛因)三包,杨X即在邝旺松的租房处吸食。 2014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邝旺松抓获,当场在其租房处查获毒品13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重0.7克,同时查获还有吸食毒品用的锡箔纸和电子称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邝旺松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 (1)杨X证言:(2)杨X证言: 3、书证: (1)社区戒毒决定书一份: (2)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二份: (3)周口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a:疑似毒品13包,小纸包(老黄皮,连纸共重2.07克) b:疑似毒品一包,红色塑料袋包着重5.50克 c:锡纸一张; d:电子称一个。 (4)上缴毒品单据: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上缴毒品海洛因0.7克。 (5)缴获的毒品及吸食工具照片、查获的疑似毒品重量照片三张。 (6)抓获经过一份: (7)邝旺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 4、鉴定意见: 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一份:从所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业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旺松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邝旺松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邝旺松是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将根据被告人邝旺松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举证、质证及被告人邝旺松的认罪态度等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邝旺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