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东亚,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项城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东亚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东亚及辩护人张恩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份,被告人郭东亚通过王X与被害人王XX认识。王XX提出其妹妹想从项城一高调动到周口工作,郭东亚虚构认识川汇区袁区长及项城一高校长,并以调动工作需要花钱为由收取王XX17000元钱。郭东亚将该钱款用于其自身生活。经查,川汇区政府没有袁姓区长,项城一高校长不认识郭东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东亚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系初犯;3、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份,被告人郭东亚通过王X与被害人王XX认识。王XX提出其妹妹想从项城一高调动到周口工作,郭东亚虚构认识川汇区袁区长及项城一高校长,并以调动工作需要花钱为由收取王XX17000元钱。郭东亚将该钱款用于个人支出。经查,川汇区政府没有袁姓区长,项城一高校长不认识被告人郭东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东亚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陈X、王X、张X、林X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郭东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川汇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郸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项城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东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东亚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东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东亚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7000元应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朱景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