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315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梅,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X支行计划信贷部客户经理。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4年8月7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志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同军,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X支行计划信贷部客户经理。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4年8月7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边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海燕,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X支行计划信贷部负责人。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4年8月7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军魁,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玉成,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X支行司机,临时工。因涉嫌变造国家机关公文于2014年8月7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梅、王同军、张海燕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玉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梅及其辩护人张志刚、被告人王同军及其辩护人边磊、被告人张海燕及其辩护人宋军魁、被告人王玉成及其辩护人刘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玩忽职守罪 2006年7月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X支行按照总行的信贷政策,向河南郸城豫东面粉有限公司发放了2250万元的粮食收购贷款。该贷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X支行支付的是7个粮管所收购的小麦。截止2012年2月26日,河南郸城县豫东有限公司欠X支行贷款本金1566万元。2012年2月26日X支行将河南郸城豫东面粉厂起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和强制执行后收回贷款300余万元,剩余12647527.46元于2013年3月份申报呆账核销。2013年3月,在对河南郸城豫东面粉有限公司呆账核销申报过程中,中国农业发展银行X支行计划信贷部客户经理郭梅、王同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X支行计划信贷部主任张海燕未严格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呆账核销操作流程》的规定对资产审计报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委托书、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销证明、河南省郸城豫东面粉有限公司和郸城豫东粮库的租赁协议书等材料进行审核,通过上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周口分行、河南省分行以及农发行总行审批,将河南郸城豫东面粉有限公司12647527.46元贷款得以进行呆账额,造成巨额国家财产损失。 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2013年3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X支行在申报呆账核销过程中,由于缺少周口市中级人法院的拍卖委托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X支行司机王玉成到周口市分行风险管理中心复印了一份其他县市上报的委托书,回到郸城后通过复印、粘贴、篡改等手段变造了一份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委托书。使得河南郸城豫东面粉有限公司12647527.46元呆账得以上报核销,造成巨额国家财产损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郭梅、王同军、张海燕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遭受巨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玉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梅辩称,核销呆账的事情自己没有参与,核销呆账的材料是内勤张X整理后交给自己签字的,材料的真实性自己无法审核,自己只是按照工作流程签字,是按照规定办的。自己不懂法律,请求法院公正公平判决。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梅等人造成国家巨额财产损失不当。首先,被告人郭梅等人的呆账申报行为不是造成贷款收不回的原因。涉案贷款是在无法追回的情况下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后下发终结裁定,报呆账与追不回贷款之间的关系是:经依法追不回贷款才报呆账,而不是因报呆账才追不回贷款,因此,被告人郭梅等人申报呆账的行为不是造成贷款收不回的原因,被告人郭梅等人的呆账申报行为与国家巨额财产损失之间毫无联系。其次,呆账核销不是放弃债权,呆账核销是银行内部行为,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呆账核销后继续加大力度追索贷款。再次,郭梅等人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被告人郭梅所做的事情不是工作职责之内的事情,本案所涉及的呆账是诉讼类呆账,诉讼类呆账核报的资料内容没有规定是要有法院拍卖委托书、工商管理局的注销证明等材料;根据农行的操作流程来看,报上去的资料应该二级分行负责,补交人交上去的是调查资料,签字、调查不是各被告人的事,从文件中可以看出,只有协助调查义务,责任不应该由他们来承担;从呆账操作流程来看,本案指控的事情不属于他们分管的事情,被告人的审批签字,对呆账的审批没有起到决定作用,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起诉书指控郭梅犯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应宣告郭梅无罪。 被告人王同军承认自己在材料是签字是事实,但辩称,呆账核销文件规定是要由客户经理和信贷部负责人签字,自己不是这个企业的客户经理,自己是个配角,只是配合郭梅工作。请求法院公正公平判决。 辩护人辩称,1、同意上述辩护人的意见,农行发展银行是一个企业法人,王同军与农行是受聘关系,不是国家委派,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主体上不适格;2、王同军不是客户经理,也不是部门负责人,根据规定不需要王同军签字,在核销过程中,王同军没有任何职权;3、材料均是由张X收集,由郭X安排,王同军签字只是走形式,听从领导安排;4、核销材料的核实应当由二级分行负责;5、报呆账是银行内部对账目的分类管理,系银行内部行为,和公诉机关指控的损失没有联系,综上,被告人王同军构不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张海燕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是按照规定做的,负责审核材料的是郭梅和王同军,自己不是信贷部主任,在签声明和保证上和呆账核销审查意见部门负责人意见上签字是行里领导授意自己签的。请求法院公正公平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