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80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涛又名(陈学),男,1964年6月6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二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涛及辩护人刘二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8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涛驾驶无牌五征牌三轮汽车(拉土),从河北郭埠口沿河堤向西行驶至杨庄路段时与房X(无证)驾驶的豫PQ9678两轮摩托车(后坐李X、陈X)相撞,造成(房X、李X受伤)陈X受伤经周口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抢救无效死亡。后陈涛驾车沿河堤向西(周口市区方向)逃跑,由于操作不慎致使三轮汽车翻入河堤北坡,陈涛弃车而逃。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房X负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涛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家庭情况极其特殊,被告人陈涛的父亲年迈有病,妻子因病去世,还有一个生活不能自理的儿子;4、被害方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8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涛驾驶无号牌五征牌三轮汽车(拉土),从河北郭埠口沿河堤向西行驶至杨庄路段时与房X(无证)驾驶的豫PQ9678两轮摩托车(后坐李X、陈X)相撞,造成陈X经周口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抢救无效死亡。后陈涛驾车沿河堤向西(周口市区方向)逃跑,由于操作不慎致使三轮汽车翻入河堤北坡,陈涛弃车而逃。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房X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处警、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陈涛机动车驾驶证,出警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房X、李X、赵X、范X、杜X、刘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涛的供述;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技)鉴(尸体)字(2014)973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和(周)公(刑技)鉴(痕检)字(2014)091号车辆痕迹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涛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朱景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