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281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二刚,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2008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年,2008年6月在劳动教养期间,因之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耿保华,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亮亮,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二刚、张亮亮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二刚及其指定辩护人耿保华、被告人张亮亮及其指定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3月10日晚上18时左右,被告人雷二刚、张亮亮骑摩托车窜至周口市车站路邮政储蓄门口,将被害人李X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0元。 2、2014年3月10日晚上18时左右,被告人雷二刚、张亮亮骑摩托车窜至周口市车站路邮政储蓄门口,将被害人靳X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盗走。 3、2014年3月9日晚上18时左右,被告人雷二刚、张亮亮骑摩托车窜至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龙发装饰店门口,将被害人李XX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0元。 4、2014年3月16日晚上18时左右,被告人雷二刚、张亮亮骑摩托车窜至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奥翔健身楼下,将被害人赵X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 5、2014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雷二刚、张亮亮骑摩托车窜至周口市大庆路南段建材城附近,将被害人黄X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0元。 6、2014年3月11日晚,被告人雷二刚、张亮亮骑摩托车窜至周口市大庆路南段建材城附近,将被害人黄XX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030元。 7、2013年8月19日晚,被告人雷二刚、张亮亮骑摩托车窜至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南段波司登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王X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32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雷二刚、张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二刚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雷二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雷二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亮亮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亮亮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请求对被告人张亮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10日晚上18时左右,被告人雷二刚骑摩托车带着张亮亮窜至周口市车站路邮政储蓄门口,由雷二刚望风,张亮亮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李X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被害人靳X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90元,森地牌电动车无价值鉴定。 2、2014年3月9日晚上18时左右,被告人雷二刚骑摩托车带着张亮亮窜至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龙发装饰店门口,由雷二刚望风,张亮亮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李X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0元。 3、2014年3月16日晚上18时左右,被告人雷二刚骑摩托车带着张亮亮窜至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奥翔健身楼下,由雷二刚望风,张亮亮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赵X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 4、2014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雷二刚骑摩托车带着张亮亮窜至周口市大庆路南段建材城附近,由雷二刚望风,张亮亮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黄X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0元。 5、2014年3月11日晚,被告人雷二刚骑摩托车带着张亮亮窜至周口市大庆路南段建材城附近,由雷二刚望风,张亮亮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黄XX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0元。 6、2013年8月19日晚,被告人雷二刚骑摩托车带着张亮亮窜至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南段波司登专卖店门口,由雷二刚望风,张亮亮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王X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 另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雷二刚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二刚、张亮亮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靳X、李XX、赵X、黄X、黄XX、王X等人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5份、雷二刚、张亮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扣押物品清单2份、被害人提供的购买电动车的相关手续7套、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案件大队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抓获经过》1份、辨认笔录2份、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案件大队提供的关于雷二刚、张亮亮二人盗窃案补充侦查情况说明一份;物证:T型锥三个、大小活口扳手各1把、口罩1个、盗窃时所骑的摩托车1辆、在张亮处搜查出的电动车1辆;鉴定意见: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爱玛电动自行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视听资料:第1、2、3、7起盗窃事实的监控录像光盘2张。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二刚,张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二刚、张亮亮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雷二刚负责望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被告人雷二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系前科。量刑时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二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被告人张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 华 审判员 董晓华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