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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新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71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新安,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71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新安,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2014年7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期限至8月18日,因涉嫌盗窃2014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新安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新安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马新安到周口市川汇区牛营小学清水温泉对面胡同,在胡同一居民房院内,马新安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刘X的一辆枚红色真爱电动车撬开后,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00元。

二、2014年6月9日晚9时多,被告人马新安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南段黄埔驾校院内,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袁X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雅马哈电动车撬开后,将电动车盗走。

三、2014年6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马新安在川汇区常青街万基北边同和堂药店隔壁宴和饺子馆门口,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李X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邦德电动车撬开后,将电动车盗走。

四、2014年5月16日凌晨0点左右,被告人马新安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南段韩营招待所北向西胡同,在路南的一家居民院内,被告人马新安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孙X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爱玛电动车撬开后,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00元。

五、2014年5月27日晚10时多,被告人马新安在周口市川汇区常青街南段银基商务楼下楼梯口处,用T型锥将被害人张X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可爱鸟电动车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550元。

上述五起盗窃事实,被告人马新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黄辉、袁X、李X、孙X、张X、王X陈述、证人李XX证言、书证:真爱电动车保修卡一张、爱玛电动车的保修卡及车架号、可爱鸟电动车购买确认书、录像监控截屏一份、录像监控截屏一份、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一T型锥、刑事判决书二份、情况说明三份、辨认笔录一份、搜查笔录一份、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定中心关于真爱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真爱电动车价值1300元。2、爱玛电动车价值1100元。3、可爱鸟电动车价值550元。总金额2950元,还有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新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新安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新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量刑时将根据被告人马新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新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T型锥,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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