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11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农业银行周口西城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自2013年4月3日至案发,被告人崔某某先后使用该信用卡消费累计金额19999元,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一直未还。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的妻子张某某主动归还所欠农业银行周口西城支行本息276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抓获经过。 (3)农业银行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 (4)办理银行卡相关手续。 (5)客户交易明细和分期交易明细。 (6)西城农行催收记录。 (7)扣押物品清单。 (8)发还物品清单。 (9)崔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查询。 2、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证言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使用信用卡消费累计19999元,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银行多次催收,一直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归还所欠银行信用卡本息,真诚悔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崔某某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