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4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冀A455XX(冀ABF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005KM+300M(西半幅)处时,车辆追尾撞击停在右侧车道内由高某某驾驶的苏BW11XX小型轿车的尾部,致使苏BW11XX小型轿车撞击高速公路边缘护栏。并造成苏BW11XX小型轿车内李某某当场死亡,高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车辆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及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处警、受案登记表。 (2)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 (3)方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4)高速公路出入口车辆图像 (5)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委托书 (8)领条 (9)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 (10)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 (2)证人高某某证言 (3)证人闫某某证言 (4)证人李某某证言 (5)证人翟某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 二、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经检验 5、和解协议、谅解书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悔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及家属已表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肇事后主动打110报警,并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案属过失犯罪,对被告人方某某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是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金光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