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31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4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30日0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赤兔马牌两轮摩托车后坐李某某、王某某沿周口市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薛庄路段时,车辆撞击在道路上(使用玉米脱粒机打玉米)的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领条,委托书,证明,警情信息,周口市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户籍证明,调查核实笔录、身份证明,调查笔录、身份证明,周口市东新区搬口办事处曾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火化证,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张某某、赵某某、张某、马某、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家属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金光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