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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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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贝贝、杨磊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2011年9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2011年9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2010年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5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2015年2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杨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7日23时许,在川汇区汉阳路翡翠明珠KTV。被告人许某某同其妻子许某某乘电梯下楼时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许某某上楼喊出被告人杨某。在一楼大厅,被告人许某某、杨某对杨某某进行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4月2日,在本庭的主持下,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杨某、许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申请,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交条、谅解书、请求书、身份证明,调查核实笔录、身份证明和周口市川汇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证人候某、石某某、李某、杨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杨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日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均系前科,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二被告人均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社区调查评估意见等因素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金光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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