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星,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于周口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星及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洪星驾驶豫PU6563号小型轿车沿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交通路交叉口北15米左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周口市公安局对李洪星进行抽血检验,从李洪星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9.9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前科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编号14-0000831)和视听资料: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洪星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洪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