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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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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贝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18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贝,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于沈丘县。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旗,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18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贝,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于沈丘县。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旗,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玉敏,女,1958年6月15日出生于某县。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辛治廷,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桥,男,1961年4月4日出生于川汇区。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2014年8月15日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犯罪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咏歌、赵璐璐,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建民,男,1968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濮阳。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犯罪于2014年8月8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玉辉、李媛媛,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贝、张玉敏犯玩忽职守罪,魏桥、郝建民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贝、张玉敏、魏桥、郝建民及辩护人邓旗、辛治廷、陆咏歌、赵璐璐、赵玉辉、李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犯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2008年11月份,魏桥以郝建民为法人成立了某粮库,企业性质为私有,2009年6月某粮库为申请得到中央专项资金,在豫东粮库实际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魏桥变造了某县国土局的土地证书、某县住建局的规划证书、伪造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某县支行的存款证明等资料。

2009年11月份魏桥、郝建民将某粮库企业性质变更为全民所有,名称改为某县豫东粮库。在变更登记过程中,魏桥、郝建民伪造了沈丘县粮食局印章、沈丘南关粮库印章及文书,伪造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某县支行现金缴款单。

2010年豫东粮库扩容项目资金补助500万元到某县财政局之后,为领取该资金,魏桥先后伪造了周口市人民政府招投标监督办公室印章、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某县建设工程登记备案管理办公室印章,提供了虚假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等文件,领取了500万元专项补助资金。

(二)玩忽职守犯罪

2010年5月份豫东粮库扩容500万元专项资金下拨到某县财政局并由经建股进行监管拨付。经建股副股长李贝、股长张玉敏作为某粮库专项资金的监督负责人,在审核资料的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

豫东粮库500万元资金共分三次拨付,2010年8月份经局长赵天文在豫东粮库资金申请报告上签字“请经建科按文件规定和要求从专款中暂拨付贰佰万元整”,交给了经建股进行审核,股长张玉敏安排李贝去豫东粮库进行现场查看,李贝查看现场后要求豫东粮库提供了招投标手续以及施工合同,豫东粮库提供资料后李贝、张玉敏未经认真审查,致使在豫东粮库提供虚假的中标通知书以及施工合同书的情况下,国家专项投资补助资金200万元被领取。

2010年9月份豫东粮库申请拨付第二笔260万元资金,经局长赵天文签字“请经建科审核提出意见”后交给科室进行审核,李贝未经审核实际工程量、未进行现场查看就在申请报告上签署“工程已完成95%同意支付贰佰陆拾万元”,后经领导签字之后支付了260万元。

2011年12月份豫东粮库申请拨付40万元质保金,经局长赵天文签字“经建:请按规定办理(肆拾万元)”转交科室审核,科长张玉敏在审核拨付质保金的过程中未安排人进行现场查看工程质量问题和该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未审核出竣工备案登记证书是伪造的,即签署审核意见“经审核该项目还有肆拾万元质保金没有拨付(质保期已到)”,向分管局长周海生汇报后支付了4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贝、张玉敏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桥、郝建民明知是应当由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印章而予以伪造、变造,明知是应由有关企事业单位制作的印章而伪造,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贝辩称:1、自己不应该承担200万元的损失的责任,因为向豫东粮库拨付200万元时,有报告,领导签了字,且是领导批过来的;2、自己也不应该承担40万元损失的责任,因为当时自己只是补签手续。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李贝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因为:1、本案中被告人李贝自始至终不具有徇私舞弊现象;2、根据某县财政局工作人员的职责划分,李贝基本上力所能及地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没有对资料真实性审查的义务,电话核查也不能保证材料的真实性,他们的审核只是形式上的审核;3、本案500万元专款,是由于财政机关的监管机构不完善造成的,没有监管措施,个人的权利与实际可操作性相脱节,是由制度造成的,不是个人不作为造成的,4、公诉机关指控的460万元专款不应由被告人李贝一人承担,因为:(1)从现有证据中可以看出,豫东粮库的建设是客观事实,虽然第二次李贝没有实地检查,但其签字与客观上是相吻合的,粮仓扩建的资金符合专款专用的用途;(2)本案是多因一果,国家把专项资金下拨给某县财政局时,该损失已经造成。

二、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已挽回经济损失;(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贝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玉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张玉敏犯罪情节较轻,因为:1、本案是在拨付的客观环境中造成的工作失误,不能完全怪被告人本人,是由大环境决定的;2、被告人张玉敏主要履行的是形式审查义务,不是实质上的审查义务;3、本案是多因一果,损失的造成主要是上面决定,拨付到下面企业的钱早晚都要拨的,损失不是被告人张玉敏一个人造成的;4、本案指控了三笔拨款,第一笔下拨时被告人张玉敏尽到了责任,第三笔被告人张玉敏虽然未到现场核实,但最多只能算40万元损失,认定240万元不妥;5、张玉敏没有任何徇私情节;6、魏桥已经退赔;7、被告人张玉敏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玉敏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魏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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