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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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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保国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91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保国,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1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7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91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保国,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1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7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国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保国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7时左右,吸毒人员马X到川汇区小南街找被告人杜保国购买毒品,马X付给杜保国现金100元,杜保国给马X一包毒品。交易后二人准备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马X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查获毒品疑似物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重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保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马X的证言、书证: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书、上缴毒品单据、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情况说明、被告人杜保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保国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保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量刑时将根据被告人杜保国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举证、质证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保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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