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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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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富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404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富强,男,1973年7月1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404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富强,男,1973年7月1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富强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21日12时许,杨富强在周口市川汇区健康街菜市场盗窃马X现金600元和一部白色触屏手机。

2、2014年6月26日9时许,杨富强在周口市川汇区健康街菜市场盗窃韩X现金500元和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

3、2014年6月底的一天,杨富强在周口市川汇区健康街菜市场盗窃刘X现金1000多元和一部黑色XIND手机。

4、2014年7月1日8时许,杨富强在周口市川汇区健康街菜市场盗窃魏X现金900元和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

5、2014年7月1日11时许,杨富强在周口市川汇区健康街菜市场盗窃李X现金5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富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富强辩称,自己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第4、5起犯罪事实自己不知道,自己的供述是侦查人员根据受害人报案记录上内容让我说的,实际上没有偷。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富强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认为犯罪数额不大,被告人杨富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21日12时许,杨富强在周口市川汇区健康街菜市场盗窃马X现金600元和一部白色触屏手机。

2、2014年6月26日9时许,杨富强在周口市川汇区健康街菜市场盗窃韩X现金500元和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

3、2014年6月月底的一天,杨富强在周口市川汇区健康街菜市场盗窃刘X现金1000多元和一部黑色XIND手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富强供述;被害人马X、韩X、刘X陈述;书证: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杨富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富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的第4、5起不是杨富强本人作的案,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杨富强第4、5起犯罪,有其本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指向杨富强实施犯罪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现被告人杨富强当庭翻供,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杨富强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挥的第4、5起犯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5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杨富强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人杨富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富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 海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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