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35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国仕,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国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国仕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樊国仕驾驶豫JR5778号别克轿车沿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车东站东10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交通路的行人杨X相碰,造成被害人杨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樊国仕驾车驶离现场逃逸。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国仕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樊国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樊国仕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人民币29.5万元、补偿人民币1.6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国仕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的证言;核实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交款条;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国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国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国仕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通过赔偿及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国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