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乐,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月13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5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乐及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乐酒后同其朋友三人乘坐出租车,期间王乐呕吐在出租车上,出租车到达川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朱庄后,因付车费同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王乐等人对出租车司机进行殴打,并砸损出租车,该司机打电话报警,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民警陈X、宋X及时出警到达现场,在亮明身份后,遭到王乐及后来赶到的两位同伙的殴打,并将警车砸损,经鉴定民警陈X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X、宋XX、郭X,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陈X、宋X出具的出警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损坏警车照片、车辆赔偿协议、被告人的前科证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 华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