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0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华山,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于商水县,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周口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30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周口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18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山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山及其辩护人李飞甲、王联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王华山以54.7万元价格从王X手中购买胡X承包的商水县谭庄镇林场内的杨树2462棵,并给王X2.1万元让其帮着办理该批杨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5月16日王X找到商水县纪委的臧X让其帮忙联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之事,臧X和商水县林业局的副局长李X联系后,并将二万元办证款交给李X让其帮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5月19日在该批杨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没有办理下来之前,王华山就找人开始伐树,2014年5月21日商水县森林公安局的干警接到举报后去现场进行拍照,现场剩余300多棵杨树没有砍伐,2014年5月27日商水县森林公安局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次日将案件移交到周口市森林公安局,事发后李X将二万元钱退给了王华山。经现场勘查被伐杨树共计2462棵,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活立木材积为786.8519立方米。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华山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华山辩称:当时伐木是得到林业局一副局长的同意,不是私自砍伐,对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华山有自首情节,且事前积极交款办证,主观上不想犯罪,还力争避免,由于林业局领导的态度让王华山对采伐林木产生误认,才导致砍伐的局面,是多因一果。再说树木已到采伐期,被告人王华山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王华山以54.7万元价格从王X手中购买到胡X承包的商水县谭庄镇林场内的杨树2462棵,并给王X21000元让其帮助办理该批杨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5月16日王X找到商水县纪委的臧X让其帮忙联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之事,臧X和商水县林业局的副局长李X联系后,将二万元办证款交给李X并让其帮助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5月19日王华山找人开始伐树,2014年5月21日商水县森林公安局的干警接到举报后去现场进行拍照,现场当时剩余300多棵杨树没有砍伐,2014年5月27日商水县森林公安局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经现场勘查被伐杨树共计2462棵,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活立木材积为786.8519立方米。事发后李X将二万元退给了王华山。2014年6月5日被告人王华山主动到周口市森林公安局交待了砍伐杨树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华山供述和辩解: 2、证人证言:王XX、崔X、胡X、李X、臧X、马X、张X、张XX证言:。 3、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 (2)现场勘查笔录一份。 (3)商水县林业局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情况证明一份:。 (4)商水县谭庄镇人民政府班子会讨论情况:。 (5)周口市森林公安局情况证明一份:。 (6)土地租赁协议一份。 (7)协议书一份。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业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山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林木砍伐,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华山虽辩解其已向商水县林业局缴纳二万元的办证费用,但其没有依照法定办证程序进行,没有提供林权证、购买合同并依照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缴纳10%计征育林基金,其交的二万元不足办证费用,在林木采伐许可证没有办理的情况下进行采伐,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华山的辩解理由不影响罪名的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华山自动到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华山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华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