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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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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百庆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82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百庆,男,汉族,文盲,1969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川汇区。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82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百庆,男,汉族,文盲,1969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川汇区。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百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百庆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7时左右,在川汇区二砖厂院内李卫东仓库中,被告人王百庆和被害人张X因装卸费发生争吵,后王百庆离开仓库,买了一把木把尖刀后返回李卫东仓库,趁张X搬运块碱时,王百庆用刀朝张X腰后部捅了一刀,经鉴定张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百庆犯罪以后,主动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百庆通过其亲属对被害人张X进行赔偿取得张X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百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李X、张XX、李XX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周口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交款条,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鉴(伤检)字(2014)1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百庆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百庆犯罪以后,主动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百庆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百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二、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王百庆用于犯罪活动而使用的作案工具木把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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