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383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秋月,曾用名:刘秋月,女,1967年7月7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秋月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秋月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11时40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东方女子医院北侧路西人行道上,被告人王秋月由南至北尾随赖X,将赖X挎在胳膊上的挎包里的钱包偷走,包内有王X身份证一张,现金一千四百七十二元,银行卡一张,赃款已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秋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秋月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1时40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东方女子医院北侧路西人行道上,被告人王秋月由南至北尾随赖X,将赖X挎在胳膊上的挎包里的钱包偷走,被赖X女儿王X发现后追上王秋月将钱包要回。经查,钱包内有王X身份证一张,现金1472元,银行卡一张,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秋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X陈述,并有证人王X、党X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商少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秋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秋月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但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量刑时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秋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