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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苑庆中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24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庆中,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于周口市李埠口乡。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11月28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发现新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周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24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庆中,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于周口市李埠口乡。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11月28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发现新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7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骞、董西寒,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庆中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庆中及其辩护人魏骞、董西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苑庆中利用担任李埠口乡苑老行政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以村民赵X的名义虚报土地0.4亩,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2216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退回。

2、2006年初,被告人苑庆中利用担任苑老行政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本村社会抚养费收缴的过程中,用该村卖树款上交了社会抚养费69700元,李埠口乡政府对每村交上来的社会抚养费有18%的返还和名次奖励,苑老行政村的18%返还款和奖励共13591元,苑庆中将该款占为己有。

3、2006年初,被告人苑庆中利用担任苑老行政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本村社会抚养费收缴的过程中,用该村卖树款上交了社会抚养费69700元,从村民手中收了社会抚养费,从69700元中开出了15555元社会抚养费票据,将收上来的15480元占为己有。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苑庆中身为苑老行政村支部书记,在土地代征补偿费用的管理及有关计划生育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苑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的时间应该为2013年10月,其中,招待工作组花费2600元,应属村里的正常开支,应从22160元中扣除;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领取的13591元的返还款和奖励,归还了苑立清的利息;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的15480元钱不是被告人收取的,是田新民收的,还他自己的账了。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中有2600元经村委班子集体研究进行了招待,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同时,针对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有主动认罪,积极退赃的情节;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领取该款项是其职责所在,而被告人将此款非法占为己有的证据不足,且该款是直接扣除的,并没有经过集体的账,不属于公共财产;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贪污罪。(1)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帐目的审计报告,不能仅凭苑向东等人证言来确定被告人贪污的行为,(2)被告人收取该笔钱后,是用于了个人消费还是用于还村里班子人员的垫资款,该部分事实不清;(3)该笔计划生育款是2006年用垫资款交的,该交钱行为一旦完成,就意味着被告人作为村支书,协助政府管理计划生育的任务已经完成,后来向村民收钱的行为不是协助政府从事管理工作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

并申请证人苑X、苑XX出庭作证,当庭提交收款收据(复印件)5页。证明: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苑老行政村征地后以村集体的名义招待乡里派出的工作组花费2600元;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15480元钱是田新民收取的,还田新民的垫资款了。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5月,苑庆中利用担任李埠口乡苑老行政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以村民赵X的名义虚报土地0、4亩,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2216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该22160元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苑庆中的供述;证人赵X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李埠口乡政府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关于赵X补偿款发放表,李埠口乡财政关于苑老村委会集体征地补偿款发放凭证,苑庆中支取现金支票,乡财政关于给付苑老村补偿款凭证,2013年4月30日苑老村关于组、农户土地确权认定的实施方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李埠口乡港一路征地补偿款拨付记账凭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苑庆中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川汇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补查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二)2006年初,被告人苑庆中利用担任苑老行政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本村社会抚养费收缴的过程中,用该村卖树款上交了社会抚养费69700元,李埠口乡政府对每村交上来的社会抚养费有18%的返还和名次奖励,苑老行政村的18%返还款和奖励共13591元,苑庆中将该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苑庆中的供述;证人耿X、刘X、张X等人证言;书证:李埠口乡苑老村记账凭证,支出报账单,领款单,收据,返还及奖励明细,川汇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补查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三)2006年初,被告人苑庆中在担任苑老行政村支部书记的期间,用该村卖树款上交了社会抚养费69700元,苑老行政村69700元社会抚养费收据上注明已开1555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苑庆中的供述;证人刘X、张X、苑X等人的证言;书证:李埠口乡苑老行政村收据,2006年、07年李埠口乡苑老行政村社会抚养费开票清单,07年待换社会抚养费票据人员名单,08年开票清单,09年社会抚养费开票统计表,2010年-2013年开票统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苑庆中身为苑老行政村支部书记,利用其负责苑老行政村的征地补偿及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的便利,采取虚报征地名单和收入不入账的手段,贪污公款3575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征地后招待工作组的2600元应从22160元中予以扣除。经查,被告人苑庆中身为苑老行政村支部书记,在负责苑老行政村的征地补偿工作期间,采用虚报征地名单的手段,将土地补偿款22160元居为己有后,该贪污行为已经完成,后来垫资招待工作组的行为,属于苑庆中与苑老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辩称,该13591元归还了苑立清的利息,没有据为己有;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领取该款是其职责所在,被告人将此款非法占为己有的证据不足,且该款不属于公共财产。经查:2006年,被告人苑庆中在担任苑老行政村支部书记期间,经村班子开会研究后,用苑老行政村的卖树款向李埠口乡人民政府上交了本村的社会抚养费69700元,被告人苑庆中将李埠口乡人民政府返还的13591元社会抚养费返还款没有入集体账,用于了个人支出。故被告人苑庆中身为苑老行政村支部书记,在协助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期间,将社会抚养费返还款13591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辩称,该15480元的社会抚养费,已经归还了村干部的垫资款;辩护人辩称,该起指控事实不清。经查:2006年被告人苑庆中上缴给李埠口乡的69700元社会抚养费的收据上,注明已开15555元,但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苑庆中非法占为己有的15480元社会抚养费,是被告人苑庆中什么时间收取,从谁处收取,该15555元是否已经换发票据,现有证据均无法予以证实,故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庆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被扣押的赃款22160元由扣押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苑庆中的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 海

审判员 黄 华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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