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36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青连,女,1969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4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青连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青连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害人张X从知音杂志上得到自称“李玉华”的女子的征婚启事,二人相互联系见面后表示好感。“李玉华”告诉张X如愿意带见面礼来周口见她。被告人许青连冒充“李玉华”嫂子同“李玉华”在周口人民商场与张X见面。张X将6600元见面礼给“李玉华”,并给许青连200元钱感谢费。许青连告诉张X家里人都同意这门亲事。2014年1月16日,张X应“李玉华”要求来周口下彩礼。在许青连家张X将礼品及10000元彩礼钱交给“李玉华”。“李玉华”多次骗得张X钱财后消失匿迹。经查,“李玉华”真实身份叫智X。 被告人许青连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李玉华收多少钱自己不知道,彩礼钱只有8000元,自己只得了200元感谢费。不能和李玉华承担同等责任。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本案的犯意不是被告人被告人许青连提起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起到辅助作用,非法获利较少,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害人张X从知音杂志上得到自称“李玉华”的女子的征婚启事,二人相互联系见面后表示好感。“李玉华”告诉张X如愿意带见面礼来周口见她。被告人许青连冒充“李玉华”嫂子同“李玉华”在周口人民商场与张X见面。张X将6600元见面礼给“李玉华”,并给许青连200元钱感谢费。许青连告诉张X家里人都同意这门亲事。2014年1月16日,张X应“李玉华”要求来周口下彩礼。在许青连家张X将礼品及10000元彩礼钱交给“李玉华”。“李玉华”多次骗得张X钱财后消失匿迹。经查,“李玉花”真实身份叫智X,系被告人许青连前夫的妹妹。现公安机关对其正在抓捕中。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青连供述,被害人张X陈述、证人张XX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许青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张X存入李X农村信用社2000元存款凭条、被害人辨认笔录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青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相亲的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青连在共同犯罪中获得非法利益较少,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被害人被骗财物未能返还,量刑时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青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许青连非法所得依法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 华 审判员 董晓华 审判员 张 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