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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林洪盗窃、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23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林洪,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04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2010年4月8日刑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23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林洪,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04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2010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4月26日被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周口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洪犯抢劫、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林洪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7月12日深夜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林洪伙同潘兴财、孙军、田扩军(三人已判刑)开着皖E68170江淮和悦轿车携带作案工具,在漯阜铁路K159+446处盗割高架铁路接触网铜镁合金4空1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75元。

(二)2014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杨林洪为帮助吕中于(另案处理)索要传销款,伙同孟令升(另案处理)乘坐由吕中于驾驶的红色宝骏轿车到贺兰县太阳城C区北门口停车场,将正准备打开车门取物品的被害人李X强行拉至其本人轿车的后排座,孟令升、杨林洪将李X控制在中间,吕中于驾驶李X的轿车将李X等三人拉到贺兰县太阳城小学门口,接着李超林(另案处理)后,四人开车强行将李X拉至贺兰县滨河大道金贵段金马河湿地公园河边。吕中于向李X索要钱财,李X声称自己没有钱,吕中于等人对其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勒令李X将身上所穿衣服脱掉,当场抢走李X钱包内800元现金及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卡,并逼迫李X说出密码。后由吕中于、李超林在河边看守李X。孟令升、杨林洪开车到贺兰县光明东路、银河东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将李X银行卡的20000元取走,之后二人驾车返回金马河湿地公园将20000元钱交给吕中于。之后,吕中于等四人又逼迫李X打欠条一张。事后,吕中于等人驾车将李X拉回贺兰县城,到一品尚都小区A区门口西边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由李超林拿着李X的银行卡到银行柜台又取钱4000元。作案后,吕中于等人给李X1000元回家路费,责令李X离开宁夏银川市,吕中于等人驾车离开。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杨林洪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林洪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抢劫罪有异议,当时不知道是传销款,是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被害人不还又不愿去公安局,后来被害人主动给的款,对其他指控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本罪犯意的提起不是被告人,且被告人没有分钱。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杨林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2年7月12日深夜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林洪伙同潘兴财、孙军、田扩军(三人均已判刑)驾驶皖E68170江淮和悦轿车携带作案工具,在漯阜铁路K159+446处盗割高架铁路接触网铜镁合金4空1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林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潘兴财、孙军、田扩军、谭X证言、书证:报案材料、中铁二局漯阜铁路工程指挥部《证明》、被告人杨林洪归案的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七份和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罪。

2014年4月22日8时许,为帮助吕中于(另案处理)索要传销款,被告人杨林洪伙同孟令升(另案处理)乘坐吕中于驾驶的红色宝骏轿车到贺兰县太阳城C区北门口停车场,将被害人李X强行拉至宝骏轿车的后排座,后又接着李超林(另案处理),四人驾车强行将李X带至贺兰县滨河大道金贵段金马河湿地公园河边。吕中于等人向李X索要钱财,并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勒令李X将身上所穿衣服脱掉,当场收出李X钱包内800元现金及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卡,并逼迫李X说出密码。后由吕中于、李超林在河边看守李X。孟令升、杨林洪开车到贺兰县光明东路、银河东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将李X银行卡里的20000元取走,吕中于等四人又逼迫李X打欠条一张。后驾车将李X带回贺兰县城,到一品尚都小区A区门口西边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由李超林拿着李X的银行卡到银行柜台又取4000元。而后给李X1000元回家路费,责令李X离开宁夏银川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林洪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X的陈述:

3、证人证言:

(1)证人吕X证言:

(2)证人莫X证言:

(3)证人刘X证言:

(4)证人吕中于证言:

(5)证人孟令升证言:

(6)证人李超林证言:

4、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调取证据清单。

(3)移送案件通知书。

(4)银行卡复印件。

(5)扣押物品清单。

(6)抓获经过。

(7)欠条。

(8)取款记录。

(9)杨林洪原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10)羁押证明。

(11)被告人杨林洪户籍证明。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检查笔录:

(2)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银行监控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证明属实,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林洪伙同他人采取扣押、拘禁被害人的方法,强行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盗窃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林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关于指控抢劫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杨林洪辩称是帮助他人索要传销款的事由被害人并不否认,同时有证人证言佐证,且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但被告人杨林洪伙同他人采取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的方法强行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但指控被告人杨林洪犯抢劫罪属定性不当。鉴于被告人杨林洪对指控盗窃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查明事实相符部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林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一年九个月,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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