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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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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永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72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永兵(又名二毛),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于许昌县。2008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72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永兵(又名二毛),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于许昌县。2008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拘(在逃),2014年9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永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永兵及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0月29日上午11点多,被告人段永兵伙同牛永杰、牛兴威(二人已判刑)窜至川汇区六一路育新街口附近,牛兴威将冯X上衣口袋内装的三星7108型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30元。

(二)2013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段永兵伙同侯X(另案处理)二人在周口市七一路万顺达东侧的小吃街,侯X将被害人马X外套兜里的白色苹果4S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永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永兵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永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并当庭提交被告人段永兵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家住河南省许昌县张潘镇段庄,在本村表现较好。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29日上午11点多,被告人段永兵伙同牛永杰、牛兴威(二人已判刑)窜至川汇区六一路育新街口附近,牛兴威将被害人冯X上衣口袋内装的三星7108型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永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牛永杰、牛兴威的供述;被害人冯X的陈述;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牛永杰随身携带镊子的照片,牛永杰、牛兴威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周川价证鉴字(2013)1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二)2013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段永兵伙同他人在周口市七一路万顺达东侧的小吃街,将被害人马X外套兜里的白色苹果4S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40元。

另查明,被告人段永兵于2014年9月3日到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永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的陈述;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段永兵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周川价证鉴字(2013)1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认定,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永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永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永兵于2008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均系前科,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永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 华

审判员 朱景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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