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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彦彦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彦彦,女,1990年1月1日出生。 辩护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彦彦,女,1990年1月1日出生。

辩护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彦彦犯抢劫一案,于2015年2月18日作出(2014)济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段彦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璩玉娟、付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段彦彦及辩护人党俊卿、任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8日1时许,被告人段彦彦与被害人殷某某相约在济源市八仙街豫欣宾馆306房间见面时,同段彦彦一起来到济源的李拜兵、许东东(均已判刑)和其他两名男子(另案处理)进入房间,对殷某某进行殴打,索要人民币5万元,并从殷某某身上搜走现金490元、一部“金立”牌手机及身份证。殷某某拒绝后,其中一男子持刀以砍掉殷手指相威胁,殷表示卡上有2万元,并在下楼取款时跑出宾馆。李拜兵、许东东伙同另外两名男子在八仙街爱心超市门前追上殷某某,用石头砸、用刀捅等手段殴打殷某某,后李拜兵、许东东、段彦彦等人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段彦彦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拜兵、许东东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及伤情照片,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段彦彦的照片,火车票,住宿登记信息,视频资料,载明李拜兵、许东东判决情况和段彦彦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段彦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对于被告人关于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不构成犯罪,以及辩护人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段彦彦参与本案预谋,段彦彦也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应宣告段彦彦无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同案犯李拜兵、许东东的供述,结合被害人陈述、现场视频资料、火车票等书证,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段彦彦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在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段彦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元。

段彦彦上诉称其一人来到济源。不知道那些人为什么打被害人,是被胁迫去了郑州。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段彦彦参与抢劫,应宣判无罪。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审核予以确认。关于段彦彦及辩护人提出段彦彦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李拜兵与许东东的供述及监控视频资料证明段彦彦与其他同案犯一起到现场并一起离开,李拜兵被抓获时在其身上查扣的六张火车票显示4月中旬与段彦彦等人一起乘火车从郑州到锦州等地,现场目击证人韩艳平证明李拜兵等人殴打被害人时,段彦彦就站在旁边,李拜兵等人尾随段彦彦到宾馆,指定登记在3楼被害人房间隔壁。段彦彦称“其一人来到济源。不知道那些人为什么打被害人,是被胁迫去了郑州”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认为其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段彦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段彦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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