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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勇、韦小水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勇,男,1979年9月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本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勇,男,1979年9月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本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小水,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管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本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勇、韦小水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代理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勇、韦小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郝勇、韦小水预谋后驾驶郝勇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进入新蔡县栎城乡郭庄村委魏庄后园的南北土路,将魏某某家的一条黄色土狗用炸狗蛋药死后装入编织袋内盗走,被盗的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元;随后,被告人郝勇、韦小水又驾驶摩托车进入栎城乡周湾村委杨庄东北角小树林,将徐某某家的二只鹅和七只鸭从小树林沟内赶到岸边抓住,装入编织袋内盗走,被盗的鹅与鸭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1元;后被告人郝勇、韦小水又驾驶摩托车进入新蔡县栎城乡九里棚村委贾田庄东头,将贾某家放养的八只鸭子从桥北侧水沟内赶到麦地后抓住,并装入编织袋内盗走,被盗的鸭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5元。上述被盗财物均已退还。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郝勇、韦小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郝勇、韦小水有坦白情节、退赃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勇、韦小水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另查明,作案工具一辆黑色大架子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为被告人郝勇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勇、韦小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的工具、被盗的财物及指认现场的照片等,书证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新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魏某某、徐某某、贾某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勇、韦小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郝勇、韦小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经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郝勇、韦小水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6日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韦小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6日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黑色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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