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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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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继青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55年4月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闫将军,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继青,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因本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55年4月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闫将军,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继青,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继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闫将军,被告人赵继青及其辩护人宋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赵继青与被害人赵某某在新蔡县练村镇汪魏庄村委赵庄赵继青家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赵继青用铁锨把将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到案证明,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赵继青供述,新蔡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继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继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被告人赵继青用铁锨将他打伤,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轻伤。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2284元、护理费78×80=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78=7800元、营养费20×78=1560元、支具费72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6×78=2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200.6元。

被告人赵继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赵某某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其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辩护称,双方在争夺铁锨的过程中致被害人受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继青用铁锨将赵某某打伤,赵继青不存在犯罪故意,应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赵继青及妻子陈某某与其邻居赵某某及妻子王某某在新蔡县练村镇汪魏庄村委赵庄赵继青家门前,因赵继青清理水沟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赵继青用铁锨把将赵某某的腰部捣伤。经鉴定,赵某某的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赵继青与被害人赵某某厮打后,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现场等候;2015年1月9日,又主动到新蔡县公安局练村派出所和2015年1月13日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按时到案,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赵某某受伤后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678.1元,购买支具花费3600元,医嘱继续对症治疗,腰部佩戴支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物证作案的工具铁锨的照片一张,证实了被告人赵继青殴打赵某某所使用的工具。

2、书证(1)户籍证明,记载了赵继青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2)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记载了案发的情况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3)伤害现场处置登记表,记载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处置情况。(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记载了侦察机关对作案的工具铁锨一把予以提取。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1月4日8时许,她和丈夫赵某某正在屋里冰细粉,看见赵继青拿着铁锨在她门口挖下水沟,她不让其挖,赵继青拽着头发把她甩倒在地上,又用铁锨往她后背上拍了一下,赵某某拿着细粉杆子从屋里出来,赵继青的妻子陈某某与赵某某厮打,赵继青拿着铁锨往赵某某的后腰部没有看清是用铁锨把捣的还是用铁锨头拍的。

(2)证人陈某某证言,她家在赵某某家东边住。2015年1月4日10时许,赵某某在其家院子里冰细粉,水沿着两家的下水沟快流到她家院子了。她丈夫赵继青拿着铁锨清理门口水沟的污水,赵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去抢她丈夫手里的铁锨,赵某某拿着竹棍往赵继青的头上打了一下。她上前用手抓着赵某某的衣服领子不松,赵继青趁机跑了。

4、到案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赵继青的到案经过。

5、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5年1月4日7时许,他在其家院子里冰细粉,听见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出去看见赵继青正拿着铁锨拍他的妻子,他拿着细粉干子跑到赵继青的身边,用右手往赵继青的脸上打了一巴掌,赵继青的妻子用两手抓着他胸前的衣服把他拽趴地上,他妻子拽着赵继青的铁锨头往后拽,赵继青把他妻子甩倒地上,用铁锨把往他的左肋部捣了一下。

6、被告人赵继青供述,2015年1月4日10时许,赵某某家冰细粉,水流到他家门口了。他在两家共用的地方用铁锨把污水往南边空地上清。赵某某的妻子不让清,去抢他手里的铁锨,赵某某用他下细粉的竹棍往他头上打了一下,他和他们抢铁锨,并用手推赵某某妻子王某某,他妻子陈某某抓着赵某某上衣的前领子把赵某某拽倒地上,他用铁锨把将赵某某的后腰捣伤了。

7、新蔡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赵某某之损伤致其腰部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病历1套,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新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计款999元,新蔡县练村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1张计款45元,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1张计款7634.1元,驻马店市国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发票1张计款3600元,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治疗情况、花费的医疗费及购买支具费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继青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继青的辩护人关于赵继青是在双方争夺铁锨的过程中致赵某某受伤,赵继青不存在犯罪的故意的意见,经查,赵继青与被害人因邻里纠纷发生厮打,在争夺铁锨时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在客观上造成了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继青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本案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赵继青赔偿其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支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8678.1元、支具费3600元、护理费9416.10÷365×78=2012.21元、误工费9416.10÷365×78=201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78=7800元、营养费78×10=78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5182.52元,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由赵继青承担80%,即2014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继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日13日止)。

二、被告人赵继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146.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张俊芝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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