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振星,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振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代理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振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郭振星明知王斌、魏晓剑(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黎庙村委农户家中开设赌场,仍驾驶QHK086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并从中获利。检察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振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郭振星是从犯,又有自首和退赃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振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物证收缴的骨牌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辩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卢某某、周某、赵某某、管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同案犯李超、魏晓剑、王斌、李运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振星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并从中牟利,危害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郭振星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郭振星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郭振星在检察机关已足额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振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