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占超,曾用名李新义,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因本罪于2014年12月2日投案后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占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夜晚11点多,被告人李占超与韩某在新蔡县韩集镇韩集村委北街李占超家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李占超用菜刀将韩某头部及手部砍伤,又用菜刀将王位头部砍伤。经鉴定,韩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王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占超于2014年12月2日主动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占超的家人与被害人韩某、王某就民事赔偿分别达成和解协议,李占超赔偿韩某经济损失14.5万元,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5万元,已付清,韩某、王某对李占超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占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证人常某某、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张某某、常某甲、熊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韩某、王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鉴(损伤)字(2014)695号、706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 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占超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占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占超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占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俊芝 审判员 时明生 审判员 李新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