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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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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斌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斌,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蔡县人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斌,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代理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20时许25分许,被告人孟斌醉酒驾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行驶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正路与106国道交叉口西3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孟斌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5.6mg/100ml。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孟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孟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孟斌驾驶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酒精测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某、周某某、时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0296号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孟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孟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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