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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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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中旺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中旺,男,1969年5月5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中旺,男,1969年5月5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中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中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胡中旺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G1319东风小康面包车行至驶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龙辰制衣厂院内,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中旺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7mg/100ml。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胡中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胡中旺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胡中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中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胡某某、夏某某等人证言,到案证明,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中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中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胡中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中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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