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占,男,1962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人刘小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2时左右,被告人刘小占在新蔡县黄楼镇王岗村委前刘西其家和刘某家中间的土路上,因琐事和刘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刘小占用拳头将刘某左侧鼻骨打伤,致鼻中隔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额缝错位并分离。经鉴定,刘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小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到案证明,证人崔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邢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新)公(刑)鉴(损伤)字(2015)033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占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小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小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