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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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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某,男,1945年01月20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08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某,男,1945年01月20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甲,男,1982年08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09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9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9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刘国庆,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韩建民,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姑姑张某丁到新蔡县黄楼乡老培寨村委老培寨娄某某家,因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赶到,将娄某某打伤,经鉴定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乙、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致其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431138.66元。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刑事部分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愿意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姑姑张某丁到新蔡县黄楼镇老培寨村委老培寨娄某某家,因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先后赶到,张某甲抱着娄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用拳头、巴掌照娄某某的身上、脸上乱打,后张某甲将娄某某摔倒,张某甲用膝盖跪着娄某某斜肋,用棍将娄某某打伤,张某乙、张某丙用脚踢娄某某,经鉴定,娄某某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3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娄某某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于2014年11月19日到新蔡县公安局看守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4月1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履行清结。娄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表示谅解。并撤回对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书证:现场勘验记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辨认笔录、病历、医药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谅解书等;证人杨某甲、宋某某、娄某甲、杨某乙、张某戊、张某丁等人证言;被害人娄某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乙、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张某乙、张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与娄某某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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