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贾乐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乐华(曾用名贾红艳、贾红岩),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2015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乐华(曾用名贾红艳、贾红岩),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2015年1月5日因无证驾驶,被新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乐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6时20分许,被告人贾乐华无证驾驶一辆蓝色无牌号农用三轮车,沿新蔡县X0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杨庄户乡张楼村委张庄路口处停车等人,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乐华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的鼻腔出血,口唇软组织挫伤,其余部位未见明显致命性损伤,结合案情分析认为不排除张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贾乐华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贾乐华在接到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新蔡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1月16日,贾乐华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贾乐华一次性赔偿张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已履行清结,取得其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5号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陈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2015)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贾乐华在接到新蔡县公安局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新蔡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贾乐华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贾乐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时明生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