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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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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喜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喜来,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1日投案后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喜来,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1日投案后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喜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王喜来明知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和雅迪两轮电动车是王小恨、管明阳(二人均另案处理)所盗车辆,仍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和雅迪两轮电动车分别为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居民闫某某、闫某甲的被盗车辆。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10元,雅迪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0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给被害人。

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王喜来明知黄色雅马哈踏板两轮摩托车是管明阳、范鹏举、范阳阳(二人均已判刑)等人所盗车辆仍以3300元的价格购买,该黄色雅马哈踏板两轮摩托车为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居民高某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7540元人民币。案发后,该车已退还给被害人。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喜来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喜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喜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购车票据与证明、新蔡县公安局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管某某、王某某、范某某、范某甲、万某、高某某、闫某某、闫某甲、韦某某证言,到案证明,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来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喜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购买的赃车已主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喜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日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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