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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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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振耀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振耀(曾用名李振越),男,1952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被逮捕,2014年8月5日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振耀(曾用名李振越),男,1952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被逮捕,2014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代理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李振耀驾驶无牌号机动三轮车,沿G106线新蔡段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古吕镇浙江家具城门前公路处时,与行人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某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李振耀对此事故的负全部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振耀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111号事故认定书、新蔡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通话记录,证人梁某、赵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2014)04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振耀肇事后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振耀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振耀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振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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