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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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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学旗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学旗(曾用名常红旗),男,1965年2月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蔡看守所。 辩护人宋义峰,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学旗(曾用名常红旗),男,1965年2月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蔡看守所。

辩护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学旗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学旗及其辩护人宋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常学旗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蔡分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以每年5000元人民的价格租赁位于新蔡县砖店街上的家属楼,租期6年。2011年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常学旗伙同陈文豪(另案处理)预谋伪造一份以被告人常学旗与新蔡县网络公司签定的每年租赁费10000元人民币、租期50年为内容的虚假合同,后二人利用虚假合同与砖店镇汪寨村委王小寨村民梁某某签定房屋土地租赁合同,骗取梁某某人民币460000元。检察机关提供有物证租赁的房物的照片,书证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证人孙某某、钱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被告人常学旗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学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学旗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常学旗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常学旗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蔡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蔡县网通公司)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租赁位于新蔡县砖店镇砖店街新蔡网通公司砖店支局一座六间两层楼房,每年租赁费5000元人民币,租期6年。约定:租赁期间,常学旗不得转让、抵押、不得私自改变原房屋结构及扩建等。2011年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常学旗伙同时任新蔡县网通公司砖店营业部经理的陈文豪(外逃)预谋伪造了一份以常学旗、陈文豪与新蔡县网通公司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以每年租赁费10000元人民币、租用期限为50年,即2009年11月30日至2059年11月30日止,常学旗须按照网通公司统一规划建房,设计合理,原西危楼由常学旗负责折迁,常学旗在开发过程中对原建物有变更权等为内容的虚假合同,后二人利用该份虚假合同与砖店镇汪寨村委王小寨村民梁某某签订了房屋土地租赁协议,骗取梁某某人民币4600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常学旗接到新蔡县公安局民警的电话通知,随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学旗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已付清,梁某某对常学旗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租赁的房屋及该房屋被折除的照片证实了租赁的六间二层楼房屋和该房屋已被折除的情况。

二、书证

1、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常学旗的出生日期和身份。

2、新蔡县联通公司2014年4月16日新联通(2014)29号,关于陈文豪免职的通知记载了经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研究决定,免去陈文豪砖店营业部经理职务。

3、驻马店地区房产所有权证记载了座落在砖店镇砖店集路北的新蔡网通公司砖店支局的土地使用权归新蔡网通公司所有,发证时间2003年12月17日,终止时间2043年12月31日。

4、房屋出租合同记载了2009年11月30日新蔡网通公司与常学旗签订的合同,联通公司位于砖店镇驻新路北侧,砖店支局院内座东朝西两层楼房租赁给常学旗,租赁间限2009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年租金5000元,租赁期间,常学旗不得转让、抵押、不得私自改变原房屋结构及扩建等。

5、土地房屋租赁协议记载了常学旗、陈文豪伪造的新蔡县网通公司与常学旗、陈文豪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协议:租用期限为50年,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59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赁费10000元人民币、一次性交清,常学旗、陈文豪须按照网通公司通统一规划建房,设计合理,原朝西危楼由常学旗、陈文豪负责折迁,在开发过程中对原建物有变更权,合同到期后土地上常学旗、陈文豪所建建筑物使用权归其所有等。

6、房屋土地租赁协议记载了常学旗、陈文豪与梁某某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协议:常学旗、陈文豪将新蔡县网通公司砖店分公司后院的六间危楼一幢和一片空地以48万元转让给梁某某,一次付清,租赁期限50年,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59年11月30日止,原面朝西的危楼如按规划折迁由梁某某负责,梁某某在开发过程中对原建筑物有变更权,合同到期到,梁某某投资所建的建筑物使用权和所有权均归梁某某所有。

7、收条记载了常学旗、陈文豪收到砖店面朝西二层12间房租费共计48万元。

8、委托书记载了梁某某委托钱朝阳将租赁的新蔡县网通公司砖店分公司的六间二层危楼一幢及空地全权委托钱朝阳折迁及改建。

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记载了陈文豪在逃。

10、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记载了陈文豪任新蔡县通公司砖店所所长。

11、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记载了2015年3月9日、11日,被告人常学旗的近亲属已将赔偿款70万元交到本院。

12、通话清单和谅解意见书记载了被害人梁某某要求被告人常学旗赔偿其经济损失70元,对常学旗表示谅解。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证言,2014年7月20日早上发现他公司在砖店营业厅面朝西的一座六间二层楼房被人扒了。他公司于2009年11月15日租赁给常学旗了,租赁期限3年,租金共3万元。

2、证人钱某某证言,梁某某告诉他砖店老邮电所面朝西两层楼房是自己买的已经成危房,委托他把楼房折了重建。2014年7月中旬,他让贺某找人扒的楼。

3、证人马某某证言,2014年7月19日下午,他看到钱某某用挖掘机在扒老邮电局的房屋,她拦着不让扒,没拦着。

4、证人孙某某证言,他在任新蔡县联通公司经理期间,砖店面朝西的六间两层楼房向外出租,合同期六年,每年5000元。他在任职时没有和陈文豪签订过50年的租赁合同。

5、证人魏某某证言,2009年常学旗租赁砖店邮店所面朝西两层楼房,领导授权他和常学旗签的合同,租期六年,每年5000元。针对砖店这片房产,没有和陈文豪、常学旗签订过50年的合同。

6、证人赵某、刘某证言,2014年7月21日17时,新蔡县联通公司主任罗某到砖店派出所报案称:新蔡县联通公司砖店营业所的六间两层家属楼被人折除。2014年7月22日下午打电话通知常学旗到所接受调查,常学旗到所接受询问。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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