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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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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付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付生,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投案后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付生,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投案后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付生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代理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付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付生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QVF630的黑色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蔡县余店乡大十字街农村信用社门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李付生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9.7mg/100ml。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付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付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付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李付生驾驶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证人李某、冯某某、叶某某证言,到案证明,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付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付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付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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