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363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保红,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2014年11月3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保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保红及其辩护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1日20时30分许,因赵X与安X发生纠纷,赵X的儿子康X去找安X评理,被告人安保红伙同安XX、安X(已判决)将赵X和康XX以及吴X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赵X为重伤,康XX为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安保红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保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虽然参与打架,但被害人的伤情不是自己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安保红没有直接加害被害人,被害人的伤情不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本次事件中被告人也受到轻微伤,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管制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被害人赵X与被告人安保红的姐安X发生矛盾,2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赵X的儿子康X去找安X评理,并有辱骂、跺门行为,适逢被告人安保红、安XX在安X家喝酒,听到骂声后,安保红、安XX、安X、康X出门与随后赶到的赵X、及其丈夫康XX、儿媳吴X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有伤情,经司法鉴定赵X为口腔牙齿缺失八颗,属重伤二级;康XX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属轻伤;吴X左耳廓伤情为轻微伤;安保红面部、安XX头部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进行了民事部分调解,安XX、安X已判决另案处理,安保红与被害人当场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人民币,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安X与与被害人赵X系妯娌关系。被告人安XX、安X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保红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安保红侦查阶段供述;同案犯安XX、安X供述;被害人赵X、康XX陈述;证人康X、王X、任X、李X等人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周口市公安局刑科所关于鉴定结论的情况说明二份、抓获经过一份、出所登记表一份、鉴定结论: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四份、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意见书一份、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保红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一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得到谅解,且被害人之子康X在本次事件中有过错行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致赵X重伤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被告人安保红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但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管制或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保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 华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